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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条文解读

发布日期:2021-12-28      来源:光电产业网      作者:苏州市光电产业公平贸易工作站      阅读:60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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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5日,东盟10国及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15个国家正式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RCEP),标志着全球规模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正式达成。


RCEP是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互惠的大型区域自贸协定。RCEP协定由序言、20个章节、4个市场准入承诺表附件组成。RCEP整合了东盟与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多个“10+1”自贸协定以及中、日、韩、澳、新西兰5国之间已有的多对自贸伙伴关系,还在中日和日韩间建立了新的自贸伙伴关系。同时,RCEP还照顾到不同国家国情,给予最不发达国家特殊与差别待遇,通过规定加强经济技术合作,满足了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实际需求。


华夏研究院发起理事单位——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第一时间组织全球合伙人、高级顾问及资深律师对RCEP各个章节进行了深度解读,并就RCEP对中国经济尤其是中国律师的影响和机遇进行了剖析。


序言


序言篇是理解适用整个RCEP的基础。该部分阐述了各缔约方达成RCEP的基础、期望通过RCEP实现的目标、制定RCEP条款所考量的各类因素、对于区域贸易协定和安排重要性的一致认识以及对未来的展望。RCEP尤其考虑到柬埔寨、老挝、缅甸、越南等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较低的情况,并针对其设置了特殊的差别待遇,使得RCEP条款具有额外的灵活性。


1、达成RCEP的基础


RCEP达成的基础包括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与中国、澳大利亚、印度、日本、韩国和新西兰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于2012年11月20日在柬埔寨金边发表的《关于启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谈判的联合声明》与通过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谈判指导原则和目标》,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东盟成员国与其自由贸易伙伴,即中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新西兰之间现有的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针对性设置及额外的灵活性


RCEP顾及缔约各方不同的发展水平,对适当形式的灵活性的需要,包括对特别是柬埔寨、老挝、缅甸,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对越南,提供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和对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采取的额外的灵活性。考虑到需要帮助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更多地参与本协定,以便它们能够更有效地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和利用本协定带来的利益,包括扩大其贸易和投资机会以及参与区域和全球供应链。


3、目标、认识、总结与展望


RCEP各缔约方认识到良好的治理以及可预期、透明和稳定的商业环境将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和贸易与投资的发展,缔约方应有为实现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标而进行监管的权利,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环境保护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经济伙伴关系能够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各缔约方进一步认识到区域贸易协定和安排在加快区域和全球贸易投资自由化,在促进开放、自由和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方面可产生的积极作用。


各缔约方期望通过RCEP扩大并深化本地区经济一体化,增强经济增长和公平的经济发展,推进经济合作,增强缔约方的经济伙伴关系,以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提高生活水平,改善各国人民的普遍福利;寻求建立清晰且互利的规则,以便利贸易和投资,包括参与区域和全球供应链。


RCEP是对各缔约方八年31轮谈判的总结,是对未来的伙伴关系的展望。RCEP是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基础上制定,把对后者的传承发扬与创新运用结合在一起,做出了有针对性、具体的表述和相关程序设置。RECP把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结合在一起,使资源在全球范围内循环整合,更有利于各缔约方作为一个整体的全面发展及整体目标的实现。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


本章详细阐明了RCEP各缔约方缔结本协定的制度基础,对RCEP通用术语进行定义,并点明了RCEP的目标。


1、制度基础


本章明确RCEP是在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第二十四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具体规定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自由贸易区的内容。


2、目标


RCEP的目标是建立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和互惠的经济伙伴关系框架,以促进区域贸易与投资的扩张,推动全球经济增长与发展,兼顾缔约方所处的发展阶段和经济需求,逐步取消缔约方之间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货物贸易的自由化和便利化,取消限制和歧视性措施,从而在区域内创造自由、便利和具有竞争力的投资环境,以增加缔约方之间的投资机会,促进、保护投资,并使其便利和自由。


3、术语定义


本章对缔约方、最不发达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措施及正文所涉及的法律文件、机构等专业术语进行了定义。值得一提的是,RCEP首次直接对最不发达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进行规定,也是对序言部分提出的“额外的灵活性”的呼应,这是RCEP与当今世界几大合作关系的序言或宣言的一项不同之处。


本章为全文中引用的文件、术语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同时与序言相呼应。本章的目标中进一步强调,应当“同时兼顾缔约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所处的发展阶段和经济需求”。这表明“最不发达国家”的概念在RCEP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各缔约方应当为了达成这个目标而努力。为了兼顾各缔约方的利益,需要在法律层面进行某种形式的统一;但法治的建立需要积累与传承,发达国家先进的法律文化与最不发达国家的法律文化很难进行直接对话,因此由发展中国家作为中间桥梁从而兼顾各方权益,是最佳方法。对于中国律师而言,应当关注最不发达国家的新兴法律市场带来的机会。


第二章 货物贸易


本章明确了货物市场准入制度以及技术磋商机制,旨在通过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方式来加强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本章主题是RCEP第三至第七章的目标,因此,理解本章是理解后五章的基础。


1、关税及国民待遇


本章将关税定义为与某一货物进口有关而征收的关税、进口税及其他费用,其沿用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原则。同样,本章也总体继承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缔约方给予的货物贸易国民待遇。


2、关税减免


缔约方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承诺最惠国关税税率,若某缔约方根据WTO协定,在某货物入关时最惠国税率低于本协定承诺的最惠国税率,该货物可适用WTO协定最惠国税率。


3、关税差异(原产国的认定)


本条确定了原产国确定机制,各缔约方从而可根据本条确定在货物贸易中适用的具体优惠关税待遇标准。关于货物的原产国认定,应当遵循:1)原产国为取得原产资格时的缔约方;2)若出口国生产工序超出微小加工情形,则出口国为原产国;3)符合协定附录要求时,出口国为原产国;4)在以上情形未能确定原产国的情形下,原产国则是为该货物生产提供最高价值原产材料的缔约国。此外,RCEP中最惠国待遇(进口国对原产国承诺的待遇)由各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分别作出的承诺得出,不存在普遍适用于所有缔约方的单一最惠国待遇。


4、临时准入


各缔约方允许并确立机制保证对为特定目的入境、计划在特定期限内复出口的货物免征或部分免征关税。


5、非关税措施


RCEP要求各缔约方不得对进口货物做出税费之外的任何禁忌或限制措施,建立技术磋商机制。在进口许可上,全面继承《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在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上,RCEP形成了可行的机制。对非关税壁垒引起的争议,RCEP确定了技术磋商机制,形成一事一议的争议解决机制。对于关税壁垒的消除,RCEP促使缔约方做出最惠国关税承诺,并通过承诺匹配机制,从而实现关税削减。以上机制,确保了各缔约方的意思自治,从而也促使各方为消除贸易壁垒做出最大努力。RCEP15个缔约方之间采用双边两两出价的方式对货物贸易自由化作出安排,本协定生效后区域内90%以上的货物贸易将最终实现零关税,且主要是立刻降税到零和10年内降税到零,使RCEP自贸区有望在较短时间兑现所有货物贸易自由化承诺。本协定的签署,体现了缔约方之间消除关税壁垒的决心和行动。各缔约方减让关税、免征关税或十年内降至零关税的承诺,保证了各缔约方之间贸易自由化的高水平。此外,本协定实现了中日双边关税减让的历史性突破。在新的国际形势下,中日双方更频繁的经济互动交流,指日可待。


第四章 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


本章主要明确与简化海关程序,从而响应第二章第二节消除非关税壁垒之目的。


1、目的


本章目的包括增强海关法律法规适用的透明度、促进货物的快速通关、接轨国际标准、促进缔约方合作、便利贸易。


2、缔约方义务


缔约方义务主要包括一致性义务、透明度义务、咨询点义务、程序义务、预裁定义务、货物放行义务。具体如下:


1) 一致性义务,即缔约方海关机构对其海关法律法规一致的执行,不曲解法律法规而做出不一致的行政行为(中国对该义务做出五年内全面实现的承诺)。


2) 透明度义务,即缔约方应当以公平便利方式迅速公布海关法律法规、产品归类、税率、进出口限制、惩罚规定、救济措施等海关信息。


3) 咨询点义务,即缔约方应当设立咨询点,从而为进出口过境提供文本与咨询便利。


4) 程序义务,即缔约方的海关程序应当能够实现前述目的。在货物装运前,海关不得适用税则归类和海关估价相关的检验方式,缔约方亦尽量不对装运前检验使用新的要求。在货物入关前,缔约方应允许提前处理文件和信息,从而加速清关。


5) 预裁定义务。在货物入关前,缔约方可就对税则归类、原产资格、完税事宜等问题进行预裁定,并设立框架机制保障预裁定的顺利执行。


6) 货物放行义务。为便利缔约方之间货物贸易,缔约方应当积极采取简化的海关清关程序,从而加快放行。当进口缔约方取得清关所需信息后,应当在48小时内放行货物。此外,本章允许在出口方缴纳担保金的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在做出放行决定之前放行货物。对于易腐货物,进口缔约方在收到清关信息后6小时内应当放行。允许空运货物加快通关。放行之后,进口缔约方应当考量风险,选择对当事人或者货物进行后续稽查。


3、经认证的经营者


缔约方向经认证的经营者提供进出口过境等程序性贸易便利措施,具体措施可为:降低单证、数据要求;降低检验检查比例;加快放行;延迟支付税费;减少担保、综合担保;一次性海关申报;或者在经营者场所办理货物通关等。本条对考核标准做出建设性建议,包括遵守法律记录、记录管控系统、财务偿付能力以及供应链安全等。本章中提出经认证的经营者概念。若该概念得到落实,则经认证的经营者,尤其是销售市场紧缺型商品和易腐生鲜商品的经营者,在缔约方之间货物进出口业务中将充分享受上述程序便利。因此,积极探索缔约方之间能够接受认可的考核认证标准尤为重要。此外,律师事务所应研究并实践为客户申请办理经认证的经营者资质的相关业务。


第八章 服务贸易


本章对一缔约方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作出规定。


1、定义及适用范围


本章所称“服务贸易”是指向其他缔约方领土内、向其他缔约方的消费者、通过其他缔约方的商业存在(包括法人、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或自然人存在(“自然人”包括该缔约方国民或在该缔约方拥有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提供服务。本章所称“一缔约方措施”是指缔约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或非政府机构行使前者权力时)所采取的措施。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政府采购、提供补贴或赠款、行使政府职权、沿海贸易及空运服务(但涉及航空器修理和维护服务、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专业航空服务、地面服务以及机场运营服务的除外)。本章规定亦不适用于拟进入缔约方就业的自然人,也不适用于与国籍、公民身份、永久居留或永久雇佣相关的措施。


2、各缔约方作出《服务具体承诺表》及《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
RCEP要求各缔约方(最不发达国家可自愿确定)列明对服务的具体措施及对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的措施,就国民待遇、市场准入等作出承诺,向其他缔约方发送并在网络上公布列有中央政府级别现行措施的完整的、准确的、但无约束力的透明度清单并在必要时进行更新。RCEP还对承诺表提交及批准的过渡期期限和程序、承诺表的修改进行了规定。


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文莱、马来西亚、印尼等7个成员采用负面清单方式承诺,我国等其余8个成员采用正面清单承诺,并将于本协定生效后6年内转化为负面清单。就开放水平而言,15个成员均作出了高于各自“10+1”自贸协定水平的开放承诺。其中,中国服务贸易开放承诺达到了已有自贸协定的最高水平,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数量在入世承诺约100个部门的基础上,新增了研发、管理咨询、制造业相关服务、空运等22个部门,并提高了金融、法律、建筑、海运等37个部门的承诺水平。其他成员在我国重点关注的建筑、医疗、房地产、金融、运输等服务部门都作出了高水平的开放承诺。


中国对于法律服务的承诺仍排除中国法律业务,外国律师事务所仍仅能以代表处的形式提供法律服务,且限于与其获准执业的国家/地区的法律或国际公约和惯例相关的法律业务。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设立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可与中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并互派律师担任顾问。


3、金融服务、电信服务、专业服务


本章还包含了金融服务、电信服务和专业服务三个附件,对金融、电信等专业服务领域作出了更全面和高水平的承诺,对专业资质互认作出了合作安排。其中,金融服务附件首次引入了新金融服务、自律组织、金融信息转移和处理等规则,就金融监管透明度作出了高水平承诺,代表了中国金融领域开放的最高承诺水平。电信服务附件在现有的“10+1”协定电信附件基础上,还规定了监管方法、国际海底电缆系统、网络元素非捆绑、电杆、管线和管网的接入、国际移动漫游、技术选择的灵活性等规则。而专业服务附件则对各缔约方之间就专业资质问题开展交流作出安排,包括加强对话、鼓励磋商、鼓励各方制定互相接受的专业标准和准则。


4、程序性保障


RCEP要求各缔约方保证其对本章规定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进行管理,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应申请人请求对相关行政决定迅速审查,并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供适当救济。缔约方对服务贸易的资质要求、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等不应构成不必要的壁垒,并应规定适当的程序以落实该等许可或资质要求。对于要求获得授权的服务,缔约方应当保证该等授权的程序和费用是合理的、透明的。RCEP还对缔约方对在其他缔约方领土内所获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等的承认问题作出了规定。RCEP同时规定,缔约方应当保证其领土内的垄断服务提供者不以与本章规定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应其他缔约方请求充分、积极考虑取消可能限制服务贸易的商业惯例等。


RCEP的15个缔约方均作出了高于各自“10+1”自贸协定水平的开放承诺,这将降低进出口企业的经营成本,促进中国各产业更充分地参与全球市场竞争,提升市场配置资源的能力,有利于中国以扩大开放带动国内创新、推动改革、促进发展,不断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巩固中国在区域产业链及供应链中的地位。特别是,金融、电信方面的承诺为各缔约方服务提供者创造了更加公平、开放、稳定和透明的竞争环境,推动区域内金融、电信产业的发展与合作。


RCEP对于服务贸易的开放对于律师而言,既是机遇又是挑战。RCEP签订后,区域间服务贸易将进一步扩大,对涉外律师的法律服务需求也将随之增加。同时,服务贸易规则对标国际化将提升相关制度水平,使得缔约方之间的贸易规则更加标准化;因此,了解国际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法律专业人士的重要性也将进一步提升。如何为服务贸易的“引进来”和“走出去”保驾护航、国际法律规则和国内法律法规的适用、区域经贸规则的协调统一等问题,将是包括中国律师在内的各国律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要课题。中国律师应当加强与外国律所及律师的交流与合作,充分了解并熟悉国际及区域运行规则,在国内及国际舞台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十二章 电子商务


本章对缔约方采取或设置的影响电子商务的措施作出规定。


RCEP除规定了电子认证和签名、在线消费者保护、在线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跨境电子方式信息传输等条款,我国还首次在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贸协定中纳入数据流动、信息存储等规定。


1、适用范围及目标


本章适用于以电子方式所提供的服务,不适用于政府采购、缔约方收集、持有或处理信息的措施等情形。影响以电子方式所提供服务的措施还应遵循RCEP第八章“服务贸易”及第十章“投资”所包含的义务。各缔约方应加强合作,促进缔约方之间及全球范围内电子商务的发展,为电子商务的使用创造一个信任和有信心的环境。


2、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RCEP要求各缔约方考虑无纸化贸易的倡议,增强对电子形式贸易管理文件的接受度,并使其可公开获得。另外,除柬埔寨、老挝和缅甸外,其他缔约方不得仅以电子方式为由否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允许并鼓励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的使用,不对电子认证技术和电子交易实施模式的认可进行限制,但缔约方可以对特定种类的电子交易的认证方法和认证机构提出要求。


3、为电子商务创造有利环境


RCEP要求,缔约方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对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进行保护,并发布对线上消费者保护的相关信息。缔约方还应当通过法律法规保证线上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到保护,公布对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信息,并在可能的范围内合作以保护从其他缔约方转移来的个人信息。针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Unsolicited Commercial Electronic Message,指出于商业或营销目的,未经接收人同意或接收人已明确拒绝,仍向其电子地址发送的电子信息),缔约方应当要求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提供者获得接收人的同意、为接收人提供组织此类信息的便利、或将此类信息减少到最低程度,并提供向此类信息提供者的追索权。


4、电子商务监管措施


RCEP要求缔约方应当在考虑电子商务国际公约和示范法的基础上,采取或维持监管电子交易的法律框架,并努力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任何不必要的监管负担。缔约方应当维持目前不对缔约方之间的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但并不阻止缔约方依照本协定对电子传输征收税费、费用或其他支出。RCEP要求缔约方尽快公布本章相关措施以确保透明度。


5、促进跨境电子商务


RCEP从计算设施位置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两方面对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包括各缔约方应当认识到其他缔约方可能对计算设施的位置和使用有各自的措施以寻求通信安全和保密要求,对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也可能有各自的监管要求,并为这两方面的内容设立了基本原则和例外情况;缔约方不得以阻止该等措施作为贸易限制的条件。具体来讲,计算设施位置的基本原则为,缔约方不得以要求相对方将其计算设施“本地化”作为商业行为的条件;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的基本原则为缔约方应允许电子商务电子信息的自由跨境;但两者均存在缔约方认为该等措施是实现其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和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所必要的措施两种例外情况。


6、保证网络安全


RCEP还特别提出网络安全的问题,要求缔约方认识到计算机安全事件主管部门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并开展网络安全相关合作。这与国内现行的《网络安全法》的基本思想一致,但具体内容存在某些差异。例如,《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作为国内的电子商务运营者来讲,其境外收集的个人信息和数据跨境传输回境内仍是自由的。而就境外的电子商务运营者来讲,则不可能被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


另外,RCEP还针对电子商务发展当中正在显现的金融服务中跨境数据流动、数字产品待遇、源代码等问题鼓励缔约方之间进行对话。


毫不夸张地说,中国的电子商务规模和水平是全球第一,中国在移动商务、移动支付以及跨境电商三个快板均领先全球。根据2019年发布的eMarketer报告,中国电子商务全年销售额1.94万亿美元,占全球销售额的54.7%,远超美国位居全球榜首。而仅仅是刚刚过去的2020年度“双11购物节”,全网销售额就接近8600亿元,同比增长43.3%。在此背景下,中国在国际电子商务领域也就享有更大的话语权,并有能力成为国际电子商务领域规则的引领者和制定者。本次RCEP的电子商务章节是首次在亚太区域内达成的范围全面、水平较高的多边电子商务规则成果,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将大幅促进区域内电子商务的发展。另外,电子商务的发展天然伴随着数据安全和信息保护的问题,本次RCEP也关注了网络安全和跨境数据传输的问题,但并未涉及具体规则。


作为中国律师,应当在熟悉国内电子商务法律及商业规则的基础上,重点关注跨境电子商务相关法律业务,具体将涉及在线交易平台及线上商铺、跨境移动支付和跨境物流等多个行业领域,同时,电子商务业务的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将是未来律师业务发展的一大重点。


中国律师应当对国内《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和《数据安全法(草案)》保持关注。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规定则与RCEP规定存在一定差异,根据该草案,若电子商务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的数量达到相关规定,则需要将计算设施“本地化”,境外电子商务运营者只要在境内进行了个人信息活动,就要在境内设立专门机构。就二者之间此类差异情况该如何具体适用,期待相关立法及司法细则提供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