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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速递!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即将修改(附对照表)

发布日期:2021-07-22      来源:光电产业网      作者:苏州市光电产业商会      阅读:148 次

来    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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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现行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
说明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权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专利权质押是为了债权的实现,专利权质押登记则是为了保障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及限制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处分权利,同时提醒善意第三人。因此,建议目的和意义中将保障债权实现修改为保障有关权利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应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

第三条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三条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专利权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补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关于质权登记办理的主体要求,明确手续办理的基本依据。
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设立质权是权利质押登记的核心,因此,将原第十二条中引用的原文调整至本条款。
第四条
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出质人可以为全体专利权人或部分专利权人。部分专利权人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修改后该条表述更为明确。
第五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提交、纸件邮寄和窗口提交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明确提出要“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参照《专利权质押登记办事指南》中已经开展的“受理大厅窗口、邮寄、网上和代办处窗口四种方式接收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文件”,对该条款进行完善。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对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扫描件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文件的原件。
与实施告知承诺相关事项相衔接。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通知申请人。

将此条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文件的受理职责,并调整至第十条。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八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合并原第八条受理职责。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提供高效政务服务的明确要求,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作实际,并结合目前智能化审查系统应用的成效,建议缩短质押登记审查周期至5个工作日。针对网上申请,可实现2个工作日内的审查周期。
第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一)出质人与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不一致的;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五)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十)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十一)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十二)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一)出质人不是当事人申请质押登记时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的;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五)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七)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八)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九)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十)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情形。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声明同意继续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
(一)请求办理质押登记的实用新型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已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申请的;
(二)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质权设立的内容调整至第三条。


原条款的表述包含了因失误导致的形式上不一致的缺陷,以及出质人不是专利权人的实质缺陷两种可能。由于形式缺陷适用于第十一条规定,因此,为进一步明确不予登记的实质条件,修改表述。
 
原第(五)项的规定(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涉及专利权存在失效的风险的情况,并非既定事实,不再作为不予登记的条款,而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告知当事人的事项。


对于原第(十二)项,不予以登记的原则是由于不满足出质条件,因此,建议将“不予以登记”修改为“不符合出质条件”。

增加一款: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质押登记时发现专利权存在灭失可能的,应当将预警信息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同意继续办理的,可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第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协议、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申请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变更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通知书》,审核期限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执行。
原第十七条调整顺序至此。

根据业务用书《专利审查流程服务指南》,变更需提供材料增加变更申请表。


根据业务用书《专利审查流程服务指南》中变更手续办理期限的情况,新增变更办理时限的条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申请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审核期限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执行。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
原第十八条调整顺序至此。根据业务用书《专利审查流程服务指南》中变更需提供材料,增加注销申请表。


根据业务用书《专利审查流程服务指南》中注销手续办理时限的情况,新增注销办理时限条款。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下列内容: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
专利权质押登记后变更、注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十五条
专利登记簿记录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以下事项,并在定期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变更项目、注销日等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专利登记簿登记专利质押事项的要求,并结合专利公报公告事项实际情况,明确专利登记簿的关于专利权质押的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提出查阅或复制专利权质押登记文档请求的,可以查阅或复制专利权质押登记请求书、专利权质押合同以及代理委托书。
专利权人以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为由提出查询和复制请求的,可以查阅或复制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过程中提交的请求书、含有出质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
查询是专利质押登记服务的重要内容,因此,建议增加查阅复制相关条款。
条款内容主要根据业务用书《专利审查流程服务指南》中专利权质押登记文档查询或复制的相关操作设置。
第十五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其放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
第十七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其放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八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七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为了登记手续类条款的归类,调整至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

为了登记手续类条款的归类,调整至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专利权在质押期间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条
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已经质押的专利权的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向专利权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十九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通知质权人:
(一)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
(二)专利年费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的;
(三)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
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成一条,均为完成质权登记后,新出现专利权已丧失或可能丧失的情形。
调研中,银行作为质权人反映,希望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时主动提供专利权已丧失或可能丧失的预警信息。(一)(二)为原办法已有的情形,(三)为本次修改新增,体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优化服务的举措。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规定,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必要时对当事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实,发现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撤销以承诺内容为前提的决定,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失信惩戒等处理措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次性书面告知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当事人选择用告知承诺方式、书面承诺已经符合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有关材料不再索要。告知承诺的具体办理方式、可以不再提交的材料清单,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另行具体规定。
告知承诺制度在简化了登记审批流程中各类证明材料手续的同时,对申请人承诺的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如果出现不实现象,将会给当事人带来风险,因此有必要增加针对承诺中的失信行为明确惩戒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八号发布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说明

 

一、背景和修改必要性


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并发布了《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局令第56号,以下简称为《办法》)。《办法》的实施,对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专利质押融资已经成为盘活企业无形资产、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重要举措,有效支持了一批创新型企业发展。


当前,专利质押登记工作面临新形势、新要求。

  • 一是中央有明确部署和要求。新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2021年4月2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作出明确部署,要求“推进专利优先审查和质押登记电子申请全程网办”“在商标和专利质押登记、专业代理机制执业许可等审批中推行告知承诺制”。

  • 二是随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模持续增长,金融机构和创新主体对专利质押登记工作提出了新需求。

  • 三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需统筹考虑有关规定的衔接,树立我局对外服务良好形象。综上,有必要启动《办法》的修改工作。


二、总体思路和工作过程


本次修改建议旨在落实“放管服”改革部署,提供更加规范、便利、高效的专利质押登记服务,更大程度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解决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满足市场主体现实需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充分保障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2020年3月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工作主要包括:

  • 一是深入研究《民法典》《专利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专利质押的有关规定,吸收借鉴《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其他质押登记规定的有益经验;

  • 二是跟踪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创新发展的趋势,调研银行及企业对专利质押登记工作的新需求,收集我局在登记工作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吸收登记实务中的成熟做法、有关地方试点中的经验;

  • 三是以座谈、书面等方式征求了局内相关部门意见,充分沟通并吸纳意见,形成《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后续将按程序报批。


三、修改建议主要内容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相对于原《办法》,建议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简化登记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明确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变更、注销相关手续,将简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就当事人做出的承诺,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与实情不符的,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将撤销以承诺内容为前提的决定,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失信惩戒等处理措施(第二十条)。


(二)放宽登记条件,减少登记限制。

  • 一是对于原办法中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情形不予登记的规定,改为当事人声明知晓并同意接受风险的前提下,允许办理出质登记;

  • 二是吸收目前实务操作中的成熟做法,对于请求办理质押登记的实用新型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已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申请的,当事人声明知晓并同意接受风险的前提下,明确允许其办理出质登记(第十一条)。


(三)压缩审查期限,提高审查效率。

  • 一是压缩审查期限,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审查期限由原规定的7个工作日缩减至5个工作日,网上申请审查期限进一步缩减至2个工作日(第十条)。

  • 二是明确了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和注销手续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及相应的审查期限(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优化登记服务,丰富登记事项。

  • 一是拓展办理渠道,明确当事人可以以互联网在线方式办理,为申请人提供便利(第六条)。

  • 二是明确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材料的查阅或复制程序及要求,方便当事人查询相关文件(第十六条)。

  • 三是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预警信息。对于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该及时通知质权人的情形,新增专利权属发生纠纷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及时将新出现的专利权可能丧失的预警信息告知质权人(第十九条)。



来源:昆山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