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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运营中国化的建设框架

发布日期:2020-01-04      来源:光电产业网      作者:苏州市光电产业商会      阅读:429 次

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理解新发展理念》中明确提出:要着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着力增强发展的整体性和协调性。高科技竞争导致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非理性运营现象愈演愈烈,威胁到了社会公众利益,阻碍了可持续创新,限制了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依法防控科技竞争中的风险,是知识产权运营的应有之义。

当下是我国基于发展理念强化知识产权运营的历史时期,中美贸易战实为以知识产权为利器的科技战过程,协议停止不了竞争的常态。其实,这一点早在思科诉华为案和近来的中德高铁声屏障专利案中已显露端倪。伴随科技战的国际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执法呈现越来越严格的趋势,而知识产权中的私权获取并不是该制度创设的最终目的,以运用促发展,才是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新常态。基于发展权的我国知识产权运营框架建设落地问题,现实也重大。

我国知识产权运营建设的指导原则:发展权利

正视发展权可以为限制知识产权不合理扩张和协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平衡关系提供精当的理论依据。基于发展权的知识产权运营是指知识产权主体对智慧成果在市场中的流通预先作出规划,以规避法律风险,防止不正当竞争,最终实现智慧成果经济和文化等综合效益的一种系列的动态的行为过程。其中,发展权利与知识产权既有差异,又有交融之处,主张知识产权运营中的发展权不是为了限制权利人或义务人任何一方的利益,而是自始恪守公平合理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运营中的发展权利可以知识产权的立法本意、法益优先保护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权利限制理论作为依据。由此,该发展权利就是权利主体能合法受益于智慧成果,并能依法利用知识产权实现自身发展需求的权利。这一权利不应当受到地域、种族、性别和年龄等因素的限制,并且具有永续性和不可剥夺性,贯穿权利主体从诞生到消逝的整个生命周期。个人、集体、民族和国家都可以使用这一权利,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对应的义务人都可能享有这一权利。显然,基于发展权的知识产权运营之主旨,应当是充分发挥智慧成果的综合效益,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提升知识产权运营中国化的整体性和开拓性。

我国知识产权运营建设的基本框架

第一,发展权理念凸显出我国著作权运营的合理使用制度急需体系化。亚里士多德曾说:“过度即邪恶。”为了保护发展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使用人对成果本身需要有序又充分的使用,更需要在社会公众和权利人之间依法划定一个公平的界限,以期实现知识产权的合理运营,而不是将成果待字闺中,更谈不上惠益分享。数字时代,权利人对于智慧成果的控制已经从传统模式深入到网络模式,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空间正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审慎扩大合理使用范围确有必要。

其中,合理使用立法模式的选择――半开放式对于我国有借鉴的可操作性,赋予法官判断被诉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权利,如果不符合,法官有权利结合合理使用的立法本意予以综合判断。同时,为了适应数字时代对智慧成果保护的需求,建议对合理使用情形予以扩充性解释,包括非商业用途的增加线上教育等例外。

第二,用发展权利释解我国商标权运营中的共存保护与公平竞争。国际竞争愈演愈烈的情势下,国际商标权运营争议的焦点正集中在国际驰名商标保护的认定问题上,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一个标志,就是建设出国际驰名商标保护的机制。我国确需根据发展权保护理念,审慎构建我国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体系。一是区分被侵害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对于非驰名商标,采用注册商标同类禁止混淆制度;对于高度驰名的商标,即使他人跨商品或服务类别使用商标的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标来源产生误认,以及对二者经营关系产生混淆,根据注册商标跨类反淡化保护制度,也可以禁止他人可能使商标与服务之间特定联系削弱以及贬损商标声誉的使用行为;对于普通的驰名商标,根据注册商标跨类禁止混淆制度,禁止混淆性使用该注册商标,禁止他人跨商品或服务类别。二是坚持“因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只有当不认定驰名商标就无法充分保护权利人时,才认定权利人是否享有驰名商标,否则就以其他方式保护权利人。

第三,用发展权理念支撑我国专利运营探寻利益平衡点的基本框架。从保护发展权出发,专利运营中的权利滥用行为实质上是权利人过于追求自身利益导致的,建议加快对我国专利滥用规制体系的建设,为权利人和公共领域找到利益平衡点。

一方面,应当进一步规范专利侵权诉讼行为。首先,专利权滥用的系统规定急需完善。在我国知识产权运营稳步发展进程中,《专利法》需要对这种恶意诉讼现象予以进一步规制,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针对专利权滥用的规制作出更为翔实的规定,以创设更加优质的营商环境和竞争市场。其次,要提升专利侵权诉讼主体的门槛,规定更严格的立案条件,直接减少知识产权运营中的滥诉现象。我国现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主体包括专利利害关系人,导致大量的 NPE具有了诉讼主体资格,这样的土壤更容易潜存引发恶意诉讼增多的风险,建议审慎而严格地限制专利诉讼主体的资格。

另一方面,合理解决民生专利与公众需求之间的冲突。民生专利与发展权利保护息息相关,而民生专利以药品最为突出。一个国家在决定是否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时,不仅要考虑公共健康,还要考虑专利链接和首仿药保护制度是否完善。美国只是将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作为降低专利药品价格的谈判手段,而不会轻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使用。相对而言,我国的专利链接和首仿药制度还不够成熟,国内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首仿药概念,在这种环境下运用强制许可制度,容易导致利益失衡。建议我国坚持审慎使用强制许可制度,尽快完善我国的专利链接制度和首仿药数据保护制度,必要时作为谈判筹码,可以使用强制许可制度以降低专利药品价格,推动我国仿制药市场的繁荣发展。

不容忽略的是,知识产权运营的中国化建设,离不开竞争法的保驾护航。伴随数字技术措施在互联网产业的推广使用,对于合理使用和滥用规制的知识产权运营争议之审定,越来越多地交叉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甚至《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然而,竞争法毕竟有国家之手的干预性功能,增强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运营的规制进程,确需慎重而科学,包括对损害赔偿额的认定时,对私力救济作用的保护。

可见,知识产权运营中国化的进程方兴未艾,中美贸易摩擦引发科技战全球化和时政化的竞争情势,为我国知识产权运营建设提出了新要求。在适应新技术变化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制度的同时,应当本着保护发展权的理念,深耕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运营的基本问题,全力平衡私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以期稳步实现本土知识产权运营,促进国家创新发展的可持续性。

(作者系哈尔滨工程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