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根据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质量强省建设的意见》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苏州市质量奖的申报、评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苏州市质量奖是指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领域的荣誉,授予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组织)。
第四条 苏州市质量奖评审工作遵循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确保苏州市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设立苏州市质量奖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评定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农业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组成。评定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定办),设在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评定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评审工作的开展,研究决定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苏州市质量奖评审标准、规则等;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定授奖组织名单。
第七条 评定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苏州市质量奖评审标准、规则等;
(二)建立苏州市质量奖专家库,聘请苏州市质量奖评审组的组成人员;
(三)制定苏州市质量奖评审年度工作计划和方案;
(四)承担评定委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质量奖励制度,树立先进典型,促进各行业改进质量管理,带动全市整体质量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九条 评定委各成员单位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苏州市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十条 申报苏州市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注册登记住所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合法经营三年以上;
(二)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相关政策,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三)通过国际通行的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
(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信誉,近三年无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等事故,无重大质量投诉,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出口检验检疫不合格记录,无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六)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推行首席质量官制度。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苏州市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由评定委公布当年申报通知和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申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苏州市质量奖申请表》,按照申报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材料提交至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评定委成员单位。
第十三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评定委成员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组织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评定办。
第十四条 评定办组织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评定办根据材料评审工作报告确定进入现场评审名单。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并结合材料评审情况,形成评审报告并提交评定办。
第十七条评定办根据评审报告确定建议名单,提交评定委审议。
第十八条 经审议后的拟获奖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评定办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十九条 经过公示后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评定委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对获得苏州市质量奖的组织,评定委授予“苏州市质量奖”称号,颁发苏州市质量奖证书和奖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苏州市质量奖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的,可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申请复评。
第二十二条 获得苏州市质量奖的组织,评定委将优先向江苏省质量奖、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推荐。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苏州市质量奖的组织,一经查实,撤销其“苏州市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和奖牌,并予以曝光。被撤销的组织三年内不得申请苏州市质量奖。
第二十四条 获得苏州市质量奖的组织,如发生重大产品(工程、服务)质量事故、重大环境事故或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退运、索赔等,评定委可以撤销其称号。
第二十五条 承担苏州市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标准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 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人员,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评审机构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与苏州市质量奖有关的评审活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苏州市质量奖证书和奖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质量奖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